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混乱及价值回归

作者: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电话:13802726525

在我国,不动产已成为夫妻的重要财产。房价高企,子女购房时由于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帮忙出资以支付房款。而房产价值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涉及利益巨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就深受社会公众尤其是父母子女们的关注。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是对子女一方赠与,还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的出资款是否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问题,值得研究。

 

一、实际情形:出资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赠与。

 

根据笔者从事婚姻家事律师业务30年来所接触到的社会广大父母子女们的表态、现实案例以及生活经验,可以得出结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除了极少部分确实有借贷的意思之外,绝大部分都是父母的赠与。在我国,父母对子女的付出和父母的伟大,怎么形容都不过分,赠与财产更不在话下。在子女购房时,无论是婚前婚后,父母倾其所有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其本质上乃是资助而不是借贷,在出资时实际上并无要求子女返还的意思。对于这一点,相信对中国国情有所了解并尊重事实的社会大众,也会一致认同。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6号)的观点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也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因此,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绝大多数是赠与,无可置疑。

 

二、出资款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

 

(一)法律规定,婚后受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1、1980年《婚姻法》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婚后受赠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具体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 32号)第2条首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3、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民法典则沿续了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

 

既然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法律又明确规定婚后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款,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逻辑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

 

所以,我们看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是对法律进行正确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二)司法实践的混乱:“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认定。

 

然而,当子女离婚时,问题就来了。

 

大多数情况下,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很少明确表示只赠与子女一方,最主要是父母出资时,很少甚至不愿意设想将来子女离婚的可能,其初衷都想子女婚姻能长久,如果子女不离婚,出资作为对子女一方或者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都无所谓,都并不违反父母的意愿。但在子女出现闪婚闪离情形时,如果仅仅因为短暂的婚姻就让子女的配偶分走父母大半生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

 

所以,实践中很少出现“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而且要证明这种情形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当子女无法证明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时,根据《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论子女结婚时间长短,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就应当认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后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4年开始实施初期,效果尚可。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房价持续高涨,房产已成为家庭最重要的资产,此时,出资的父母及其子女的意见就越来越大:子女结婚时间不长就离婚,凭什么子女的配偶要分走一半的财产?

 

鉴于此,为了平衡出资的父母、子女与子女配偶的利益,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相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对出台第七条规定的原因作出了解释:

答: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保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连贯性,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行为“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也即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该规定,响应了出资父母的要求,对于维护利益平衡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实施十年以来,一定程度上为人们所接受。

 

根据产权登记主体作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将父母的出资款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款,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却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将父母出资款与子女不动产权直接挂勾,混淆了出资款与夫妻不动产权属的区别。

 

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产权无论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对方名下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遵循如下的认定规则:

(1)个人全额出资的,不动产属于出资方个人财产,但如不动产用于经营、出租、投资等用途的,则不动产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个人部分出资的,其余房款用抵押贷款、对方个人存款、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借款等支付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该规定看,不论是父母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均适用。当父母全额出资时,该不动产直接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隐含着在认定为个人财产时房产增值将不予考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父母部分出资时,“根据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又规定“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上述规定明显与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认定规则(个人全额出资如用于经营、出租、投资等用途则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部分出资则不动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不符。

 

父母的出资款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当该赠与款用于购房时,其实质与子女以自有的个人财产购房无异,就应遵循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的认定规则。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却以父母的出资额为据将所购不动产直接认定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按份共有,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的认定规则严重相违背,破坏了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性质的认定规则,有违法理,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硬伤所在,所以其废止也就理所当然。

 

三、违背事实和诚信:出资款认定为借贷。

 

基于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性质为借贷的小概率事实,所以当父母及其子女一方主张出资款为借贷时,我们就应当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当子女及其配偶均认可借贷的,可予认定。但当只有父母和子女一方提出是借贷,而子女配偶否认的,主张为借贷的一方就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特别是,在购房出资之后,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据,其证明力较低。因为,当子女及其配偶关系不和或婚姻有变时,父母为了维护自己及子女利益,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往往存在着将原本的赠与改口谎称为借贷的现象。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婚后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子女离婚时,在父母出资所购不动产被认定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父母和子女便心有不甘,联合将出资称为借贷,有的事后让子女补上借据,有的甚至连借据也没有,便由父母向法院起诉,诉称出资是借贷,要求子女及其配偶返还“借款”。而神奇的是,近几年来,这种操作却大多数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少法院判决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以父母没有继续供养的责任,就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就属于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其逻辑是不成立的,违反了现有法律规定,也是对中国父母子女内在亲情和情感关系认知的背离。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属于借贷小概率的事实,在法院的判决之下,变成了普通的现象,颠覆了我们对于出资款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赠与的认知,严重违背了事实。

 

放纵甚至支持父母将当初赠与的“出资”变为“借贷”,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的实用、功利主义暴露无遗,诚实信用置之不顾。但有些人还以此沾沾自喜、宣称合情合理,认为维护了出资父母及其子女的利益和主持了公义,令人诧异。本来,子女夫妻之间的涉父母出资的财产纠纷只在子女夫妻之间内部解决,不把父母牵涉进来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出资普遍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客观上是怂恿、鼓励父母另案提起借贷诉讼,不仅加重了父母负担,增加了父母子女及配偶间的诉讼成本,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更伤害了父母与媳妇/女婿甚至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原本各方都高高兴兴、让媳妇或女婿本应感到温暖的父母出资,在“借贷”和谎言面前,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反目成仇,变成了一场不幸的厮杀。

 

卿本佳人,奈何做贼。

 

四、价值回归。

 

善法使人良善,恶法使人丑恶。

 

正确的价值导向是法律的灵魂,缺乏了正确的价值导向,法律就没有了灵魂。任何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正确的价值导向,扬善惩恶。就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取向而言,应体现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价值导向。我国现存在着不少的欺骗隐瞒、诚信丧失现象,实际上与我国立法、司法过程中存在的不重视价值导向现象有着一定的关系。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如果连立法、司法都不强调或在制度规范中都无视正确的价值导向,反而在立法、司法过程中放任甚至允许违反价值导向的现象存在,那么,就难以让人民做到诚实信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除外。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相关内容,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尚能得到大众接受,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时至今日已不合时宜,必须予以修改。

 

首先,将夫妻一方婚后因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规定实质上与《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明显冲突。因为根据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员。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当于修改了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实际上使得继承人扩大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特别是第一顺序的子女及其配偶成为了最常出现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以及相互间的赡养扶助关系,推定被继承人的财产遗留意愿,从而划定继承人的范围。无论从亲属关系的构成还是看双方实际生活中的亲密程度,子女的配偶(在代位继承中还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被继承人都不属于最亲近的亲属关系,仅仅是因为与子女的婚姻关系就将遗产确定为夫妻共有,实际上可能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其次,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一方所有的,则为一方所有。其存在的法理缺陷是: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将遗嘱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明确排除在外,则其配偶自然也获得了该份遗产。然而,这种推定并不符合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因为遗嘱内容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个人对财产的处理意愿。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继承适用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继承可以打乱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份额,但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则为遗赠。如果立遗嘱人有意愿将财产遗留给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或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其完全可以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直接说明,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提及,则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是只归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而不包括其配偶,法律不应代其作出处分决定而认定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立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这种微妙的关系,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将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比如媳妇或女婿)排除出去,立遗嘱人会担心在其有生之年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比如媳妇或女婿)之间的关系会恶化,所以往往不愿意这么做。但现有规定,又迫使了部分人为了保障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不立下遗嘱(或赠与合同)将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排除在外,而一旦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得知,则对其家庭关系存在着较大的伤害,显然无利于家庭的和谐。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又导致一些继承人(或受赠人)为了达到不让其配偶获得遗产(或受赠财产)的目的,而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而后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私下再分割遗产(或受赠财产),既存在着法律漏洞,又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倡。而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情形下,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一般将出资视为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父母及子女方利益受损,导致了父母及其子女普遍串通将出资称为“借贷”进行虚假诉讼,诚信丧失。

 

笔者认为:由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基本并非源自于夫妻用脑力或体力劳动、投资等创造所得的积极收入,从法理上,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更为合理。同时,如果将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确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若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与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关系良好,则可以通过遗嘱或赠与的方式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权,法律效果将更好。

 

就心理而言,认为应该得到却最终没有得到,预期落空,其反馈将是负面的;当不抱任何希望却得到时,会有意外惊喜,其反馈将是积极的。举个例子,由于法律规定了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父母死亡或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心里预期是本以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自己有也份,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将自己排除在外,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可能会丧失;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当父母死亡或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认为反正法律规定自己没份,不抱希望,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自己也有份,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将大大增加。这样,既符合法定继承的原理,又有利于促进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赡养扶助。何乐而不为?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立法时应对价值导向有着充分的考虑,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这样,能够尊重夫妻一方及其亲属的个人意愿,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协调和平衡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家庭和睦,避免助长不劳而获以及借婚姻获取钱财的不良思想,也有利于避免出现继承人(或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串通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意思表示的现象,减少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虚构为借贷的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倡导诚实信用有着极大的好处。

 

因此,笔者此前曾多次呼吁借民法典编纂之机修改原有法律规定,对于《民法典》涉及婚后受赠或继承所得财产性质的相关内容,建议改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然而,笔者的上述建议却没有得到立法采纳,婚姻家庭法律再次错失了正本清源的良机。

 

与此同时,正是鉴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父母出资款与子女不动产权直接挂勾存在错误,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原有规定不再写入,并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登记在子女哪一方的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的原有规定将不再适用。这是正确的选择,也是贯彻民法典规定的应有之义。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可以采取如下方法:

 

第一,对于父母主张为借贷的,应有其子女及子女配偶的共同确认方可认定为借贷。只有子女单方认可的,可以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认可为借贷,但只作为子女一方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婚后子女一方举债用于购房时,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理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这种特殊的关系,当子女因购房需要而向其父母借贷时,一般属于向外巨额举债,子女配偶当然有知情权,而道理上子女也应当告知其配偶,我们要求父母此时尽谨慎义务,要求子女配偶共同确认借贷事实,于情于理并不为过,对于父母而言也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彼此间的关系。而这种规则一旦确立,大家有了明确的指引和预期,相信也会为大众所接受。

 

这种做法,似有些苛刻,但可以有效避免出现父母出资的子女一方欺骗配偶谎称是“赠与”而事后却以出资时的借据或借款合同声称是“借贷”的不诚信现象。这对于防止父母与子女方私下串通,避免虚假诉讼,倡导诚实信用,有着良好的效果。

 

第二,考虑到父母的出资意愿和权益需求,采纳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将出资款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的合理成分,当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将该出资款视为“约定”处理,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以登记行为视为“约定”,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也是合理的权宜之计。但要注意摒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的错误,将婚后夫妻一方以其父母的出资款所购不动产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处理,当然,并不排除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较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多分。

 

第三,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或子女的配偶一方名下时,出资款属于共同财产。不动产既然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就有份,这符合大众的预期及普遍认知。以父母赠与一方的出资款购买的不动产,当产权直接登记或者事后变更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或子女的配偶一方名下时,可以视为是子女及其配偶对出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可能有些父母对此有异议,认为自己出资且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子女不应该自行处分。但我们知道,在赠与完成之后,所有权已经属于子女,子女有权进行处分。现实中,不排除有些人为了达到婚姻目的或者获得配偶欢心,在婚后以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或配偶一人名下,而有些人有不劳而获、借婚姻获取钱财思想,所谓我有金钱你有美貌,但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双方既然有此合意,我们也应予以许可。因为,诚信原则应得到贯彻,不应随意推翻原有约定或承诺。

 

无规矩不成方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混乱局面应该终止了。否则,诚信缺失,虚假不止。应当建立符合法理、体现正确价值导向的认定规则,让大家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和正确的判断,以树立优良家风、弘扬诚信美德、净化社会风气。

 

最后,笔者也再次呼吁,尽快修改民法典规定,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外),相关问题也可逆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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